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7民初34号

许飞与李德坤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飞,李德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34号原告许飞,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李德坤,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原告许飞与被告李德坤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飞和被告李德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7日生育女孩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造成婚后诸事不合拍,经常吵架,我跟随被告到淄博生活,被告整日谎话连篇、酗酒、不顾家,连买电扇、交电费甚至我住院生产都没钱,孩子六个月大时,被告看孩子玩手机,孩子从床上摔倒地上,孩子刚满月,被告说出去挣钱却到山西玩了一圈,我们感情一点点消磨殆尽,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万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前后感情都挺好,原告所说的我喝酒抽烟撒谎不属实,我们是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主要是原告想让我回家发展,原来我对原告和孩子关心不够,和原告沟通交流不够,现在我已经在家找到工作,努力改正错误,希望原告给自己一次机会,和原告重新开始,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订婚期间原告在家经营幼儿园,被告在淄博务工,感情尚可,同年11月18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十一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4年10月17日生育女孩李某某。结婚后原告随被告到淄博生活,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感情尚可。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打工挣不了钱,整天出去喝酒,买电扇、充电费电话费甚至自己回家生孩子都没钱,还欺骗自己,对此被告予以否认。2015年7月原告从淄博回来,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发展,被告以工资没有结清等理由一直没有回来,原告再没有回淄博,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来我院要求离婚,被告于2015年年底回来,春节期间去叫过原告,但原告一直没有回被告家。2016年春节后,被告再没有回淄博,在本地找了工作。审理中,被告认识到自己以前的错误表示努力改正,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再给自己一次机会,能和原告重新开始。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了女孩李某某,原告随被告去淄博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或者照看孩子,或者外出务工,都为家庭幸福做出了努力和行动,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并没有影响到二人的夫妻感情。从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原被告的主要矛盾是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发展,现在被告也已经在当地找了工作,审理中,被告表示努力改正以前的错误,不同意离婚,可见被告对原告仍有着较深的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二人仍有和好希望。

原告称被告经常喝酒撒谎不挣钱,二人经常生气吵架,不能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家庭的稳定是整个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原被告应当珍视共同生活期间培养起来的深厚感情,互相尊重、理解和信任,为家人幸福健康和家庭和睦团结共同努力,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飞与被告李德坤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