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3刑初447号

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2时52分,被告人官某在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年审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沿本市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区解放大道循礼门地下通道路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官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37.1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官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等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望喜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林飞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