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446号申请执行人苏文,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彭长春,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苏文申请彭长春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彭长春应支付申请人苏文案款100000.0元,承担执行费1400.0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100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彭长春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占润鸿
审判员 祝正刚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梦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