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42号原告钟春秀,女,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居民,住安远县。被告田建军,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住安远县。
原告钟春秀诉被告田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熙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春秀、被告田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春秀诉称,2013年12月20日,经被告姐姐田建红介绍,被告田建军向原告��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利息按月给付,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通过被告参股的五星车行POS机刷卡的方式将10万元款项给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借口资金紧张延期至2014年6月20日,后因被告入狱,原告催讨无果。现被告服刑已回,原告催讨依然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依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18个月利息27000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建军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是事实,借款后,被告在监狱服刑,出狱第二天原告就找其要求还钱,其认可欠款,但现在刚出狱没有能力归还,并且这笔借款并不单纯借款给其个人。如果给被告一定的时间,其会想办法归还。被告已做计划归还���但原告却要起诉,所以要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田建军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钟春秀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钟春秀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利息按1.5%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三个月)此据今借人:田建军……2013年12月20日”。借款后被告田建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张、安远县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建军向原告钟春秀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田建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实属违约,故对于原告钟春秀请求被告田建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钟春秀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为1420元,由被告田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张熙赟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