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02民初415号原告张某。被告赵某。本院在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赵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其住所地是桥东区建设东街,但经常居住地在经济开发区,本案应由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赵某提交经济开发区南站街道办事处朝阳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买受人为赵玉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瑞麟轩小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居委会无权证明居民的居住情况,且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内容,无法证实印章的真实性。购房合同买受人不是被告,也无法看出房屋是否实际交付。原告陈述被告父亲名为赵玉林。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购房合同买受人与被告父亲名字相同,购买的房屋与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地址相同,可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经济开发区瑞麟轩小区,故对被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赵某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冠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