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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598号

罗伟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伟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598号罪犯罗伟明,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罗伟明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三刑终字第81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罗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6月23日交付执行。罪犯罗伟明曾于2013年7月、2014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二年。刑期至2016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罗伟明减刑三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罗伟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伟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52.5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伟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伟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曙光

代理

审判员  皮艳红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