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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2457号

王凤喜、王德春等与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人民政府、宿迁市宿豫区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凤喜,王德春,王辉,XX,王书侠,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人民政府,宿迁市宿豫区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2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喜,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春,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XX,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侠,居民。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峰之,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曹集街。法定代表人姜成文,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周法庭、李玉贵,宿迁市宿豫区曹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豫区水务局,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湘江路40号。法定代表人宣士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宁,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凤喜、王德春、王辉、XX、王书侠、上诉人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集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宿豫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喜、王德春、王辉、XX、王书侠原审诉称:2014年5月7日13时许,王凤喜之妻蔡敦兰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宿沭路与曹小线“T”型交叉路口处,在驾车下坡向北行驶时,由于水泥道路凹陷不平,发生侧翻,导致车辆翻入路西侧沟中,致使蔡敦兰受伤及车辆坏损。事故发生后,蔡敦兰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7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路段经过修复,且修复路段凹陷不平。后查明,事故修复路段系水务局开沟埋设自来水管道,事后没有尽到修复义务,造成路面下沉15公分,蔡敦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行驶中由于一边悬空,致车翻到桥下沟里。曹集乡政府为事发路段道路管理人员,且未尽到管理和维护义务,应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现王凤喜、王德春、王辉、XX、王书侠起诉至法院,要求曹集乡政府、水务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63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水务局原审辩称:蔡敦兰的死亡与水务局的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水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水务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008年宿豫区开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处作为发包单位将曹小线附近自来水安装工程承包给江苏禹王有限公司,事发路面的施工系由该公司实施,发包方、施工方均不是水务局。第二,王凤喜、王德春、王辉、XX、王书侠主张的基本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江苏禹王自来水管道安装铺设工程结束后,已经经过相关部门验收,且施工时铺设的水管管径只有16厘米,路面开挖宽度为60厘米,该路段即使存在下沉情形,也是由于修复后常年累月使用造成的,与施工单位无关。故本案明显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91条相关规定。第三,曹小线的日常管养、维护由曹集乡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公室负责,责任单位为曹集乡政府,该部门未尽到维护、修缮的义务。第四,根据事发现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施工证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坡陡而非路面不平。第五,本案中蔡敦兰事发时已是70岁高龄老人,从客观上看其操作能力、协调能力、反应能力已不足以驾驶电动三轮车,且作为本地人,对事发路段的路况比较熟悉,在该路段如此陡坡时应当推行电动三轮车而不是继续骑行。故对于该事故的发生,也应考虑到与其自身的疏忽存在一定的关系。综上,水务局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水务局的诉讼请求。曹集乡政府原审辩称:蔡敦兰死亡与曹集乡政府无关,曹集乡政府无赔偿义务。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3时许,王凤喜、王德春、王辉、XX、王书侠亲属蔡敦兰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宿豫区宿沭路与曹小线“T”型交叉路口处时,车辆翻入路西侧沟中,导致蔡敦兰受伤及车辆坏损。后蔡敦兰经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7日死亡。蔡敦兰住院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72682.02元。蔡敦兰于1944年10月12日出生,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王凤喜、王德春、王辉、XX、王书侠。2007年11月9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向水务局下发宿豫政复(2007)15号文件,同意成立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工程处,该工程处为水务局下设的一个临时机构,负责宿迁市宿豫区200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上述工程解决晓店镇等四个乡镇饮水问题,事发路段包含在该工程范围内。2011年12月16日经宿迁市发改委、市水务局等部门组成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事发现场位于宿迁市宿豫区宿沭路与曹小线“T”型交叉路口处,且曹小线与宿沭路相接处有一段修补路面。该处修补路面即为水务局铺设管道后修复的路面。事发路段在曹集乡政府辖区内,由曹集乡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公室负责管养、维护,曹集乡政府为该路段管理和养护责任主体。事故发生后,该路段已重新铺设完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事发路段在曹集乡政府辖区内,曹集乡政府系该路段养护、管理责任人,其应承担道路管理责任。王凤喜、王德春、王辉、XX、王书侠及水务局提供的事发时该路段的路面状况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事发路段有一处系修补路面,且该修补处与该路面其它部分从外观上看存在一定差异,路面存在不平整状况,而曹集乡政府作为养护、管理责任人并未就该部分进行修复,杜绝不安全隐患,其本身存在维护、管理上的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水务局认可该处修补处系其铺设水管后重新修复的,其同时提供验收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水务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发路段为下坡路段,且存在不平整状况多年,蔡敦兰作为成年人,应注意安全驾驶,但其本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明显。综合上述事实,酌定曹集乡政府对王凤喜、王德春、王辉、XX、王书侠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于王凤喜、王德春、王辉、XX、王书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王凤喜、王德春、王辉、XX、王书侠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王凤喜、王德春、王辉、XX、王书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268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694.80元(69.48元/天×10天)、死亡赔偿金135980元、丧葬费25635.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35472.72元。曹集乡政府按15%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共计35320.91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凤喜、王德春、王辉、XX、王书侠各项损失共计35320.91元;

二、驳回王凤喜、王德春、王辉、XX、王书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王凤喜、王德春、王辉、XX、王书侠、曹集乡政府各半负担(王凤喜、王德春、王辉、XX、王书侠已预付,待曹集乡政府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王凤喜、王德春、王辉、XX、王书侠)。

上诉人王凤喜、王德春、王辉、XX、王书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曹集乡政府、水务局赔偿各项损失266370元。理由:1.水务局提供的验收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工程已验收合格,但验收方式为抽样验收,且是依照抽样验收结果来推断事发路段工程合格,并不能直接证明事发路段工程合格。水务局提供的验收证明只是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的,并不是事发路段交通道路工程检测报告,故水务局也应承担赔偿责任;2.曹集乡政府负有管养责任,但未作出有效的补救措施来消除隐患,而仅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曹集乡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水务局赔偿35320.91元,曹集乡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事发路段路面下沉是水务局在铺设自来水管道后没有及时把路面修复好才造成事故发生;2.水务局对事发路段的验收没有通知曹集乡政府参加,且验收机关应当由交通部门进行验收才具法律依据。水务局辩称:修铺路面不是水务局的职责。水务局既不是发包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曹集乡政府作为该路段的养护主体,应及时进行修复或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曹集乡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水务局提供三张事发路段照片,照片内容主要是在事发路段在事发后,由曹集乡政府设置了标志。证明曹集乡政府在事发后对该路段进行了积极补救,从而说明曹集乡政府在事发前的管理是有瑕疵的。王凤喜、王德春、王辉、XX、王书侠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照片反映的道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水务局不承担责任。曹集乡政府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照片反映的道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来现场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水务局没有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集乡政府、水务局对涉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事路段系修补路段,与其他路段有明显不同,该路段为下坡路段。曹集乡政府对涉案道路负有管养维护职责,应保证该道路安全通行。曹集乡政府对该道路疏于管理维护,存在一定过错。蔡敦兰本身年龄较大,在通行此路段时更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该损害后果应自负较大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过错情况,酌定曹集乡政府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水务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路段系水务局下设临时机构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工程处进行水利施工后修复所成,该工程处负责的饮水安全项目已于2011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多年,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水务局的行为与蔡敦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凤喜、王德春、王辉、XX、王书侠、曹集乡政府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上诉人王凤喜、王德春、王辉、XX、王书侠负担1556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政府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代理

审判员 孙 权

代理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