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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2325号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32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樊,该××员工。被执行人叶斌。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叶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息537681.76元(其中本金489998.61元、利息45183.15元、滞纳金2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36元,由被告叶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叶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47417.76元,申请执行费7874元。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叶斌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桑塔纳牌汽车一辆,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间二年即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但因未找到该车下落,故无法变现受偿。被执行人叶斌名下无房产、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沈 平

代理

审判员  唐 韧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