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申12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剑桥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魏莹。
委托代理人:王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传香。
委托代理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王晓旭。再审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剑桥幼儿园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商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剑桥幼儿园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虽然不存在书面的租赁协议,但是依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15万元费用以及申请人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实际上形成租赁关系。(2013)铜民初字第2565号和(2014)徐民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但是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15万元打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足以推翻上述两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因此,原审依据该生效判决书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申请人投入大量资金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现在被申请人将房屋出卖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综上,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徐州市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系以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为由主张被申请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并给其造成实际的装修损失。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申请人需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存在租赁关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虽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但是并无证据能够直接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其主张。另外,已经生效的(2013)铜民初字第2565号和(2014)徐民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亦已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申请人提交的15万元银行打款凭证仅说明其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行为,并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剑桥幼儿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剑桥幼儿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邱德祥
代理
审判员 蔡青峰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