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381民初1925号
原告:张明虎(曾用名张明、别名张明清),男,1962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正清,男,1943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系原告岳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自武,男,1958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青铜峡市农牧局退休干部,住青铜峡市。
原告张明虎与被告张自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在瞿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明虎及委托代理人杨正清、韩烈,被告张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5月18日,原甘城子乡干部李学文将位于青铜峡市邵岗镇甘城子大沟村三斗渠的7亩地出售给原告,1995年原告通过岳父杨正清把涉案土地交给被告张自武代耕,因双方关系较好该地由被告免费代耕。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涉案土地。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甘城子大沟村三斗渠的7亩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土地转让手续表,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土地是李学文转让给原告的土地,转让手续中记载的是5亩,实际是7亩;2、张明虎户口本、永宁县李俊镇西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证实原告曾用名张明、别名张明清;3、青铜峡市纪检委情况说明1份,以证实2016年原告向青铜峡市纪检委反映原告张明虎、杨正清将涉案土地给被告张自武耕种并被被告占为已有并转让他人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张,以证实张自武认可侵占张明虎土地的事实;被告张自武辩称,1995年被告是甘城子乡筹建处干部,甘城子农工商综合服务公司会计,原告张明虎岳父杨正清系甘城子机砖厂长,甘城子建筑施工队队长。1994年自治区建设厅对青铜峡市施工企业进行资质等级审核,被告帮忙找的会计为杨正清施工队建账,并支付报酬1000元,1995年是原告岳父杨正清将从李学文手中购买的土地,因无力耕种抵顶被告找会计给其建账支付的报酬,当时杨正清明确保证该土地是本人的土地,从未提起原告对该土地享有任何权利,且被告与原告从不相识。1995年案外人杨正清以自己的名义将土地转让给我,原告若认为对涉案土地享有相应的权利,则实际侵害原告权利的是杨正清,原告起诉应以案外人杨正清为被告;1995年甘城子土地贫瘠,经济效益低,根本不可能存在代耕的情形。如果是代耕,双方从未对相关费用进行过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只是近年来随着土地价值和经济效益的升值,原告背弃约定,该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1992年至1994年连续2年将涉案土地弃耕抛荒,被告1995年对土地进行平整,1996年开始耕种至现在,并缴纳该土地的相关税费,原告从未承担过该土地上的任何义务和费用。发包方对此予以认可,并将该土地确权给了被告,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没有诉讼主体资格。1995年涉案土地均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且均未登记,且涉案土地实际是4.4亩。所以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地界不清,面积不对。自1995年至今已有21年,原告及杨正清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邵岗镇政府调取甘城子乡1993年农户各项提留款收费结算表1份,甘城子大沟村承包地户主编号表复印件1份,到户明细账单复印件1份,以证实自1992年原告连续2年从未耕种涉案土地并缴纳涉案土地的相关税费,涉案土地处于弃耕状态,发包方寻找张明清查无此人,依法收回;2.施工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1份2页,以证实案外人杨正清系原甘城子施工队法定代表人,以涉案土地抵顶被告代其支付建账报酬;3.甘城子乡1996、1997年各项收费统计表各1份,2、1997年合作经济组织同意收费收据4份,4、甘城子乡1998年生产费用、提留、统筹、修路集资结算到户表2份,以证实被告自1995取得邵岗镇大沟村三斗渠4.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常耕种,并缴纳各项税费;4.甘城子乡土地经营权属转让申请表1份,2、甘城子乡土地承包(开发经营证)1份,3、1999年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1份,以证实,土地发包方承认本人系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经发包方批准于1998年将4.4亩土地流转给案外人汪生军;5.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实本人将土地依法流转后,又经多次流转,现土地的承包人为张兆雄,承包期为10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土地转让手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从土地所调取,原告应该有原件,原告购买土地要出示当时相应的户籍证明和乡财政出示的财务清单,否则这个手续不合法;对原告户口本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明虎原籍甘肃省,过去叫张明清、张明,什么时候更名为张明虎有疑问;对原告提交的青铜峡纪检委情况说明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是2016年8月份起诉被告以后,才到纪检委告的我;对录音光盘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光盘恰恰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岳父杨正清转让给被告的,不是代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甘城子乡1993年农户各项提留款收费结算表第二行中”无人种”认为是后面人为加上的,对表格真实性无异议,表格证实原告张明虎是涉案土地合法承包人;对甘城子大沟村承包地户主编号表1份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份表格记载了户主就是张明清;对到户明细账单1份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实原告缴纳了涉案土地1993年的各项费用。原告对施工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一份2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被告替杨正清建账做账的事实,也不存在以承包地抵账并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证据3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4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5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交土地转让手续表、录音光盘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1992年李学文转让给原告的5亩土地,即被告张自武1998年转让给案外人汪生军的4.4亩地,系原告岳父杨正清1995年交给被告张自武耕种的土地事实,但不能证实交给被告耕种的土地实际上是7亩的事实;原告张明虎户口本、永宁县李俊镇西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曾用名张明、别名张明清;青铜峡市纪检委情况说明1份,仅能证实2016年9月原告岳父向青铜峡市纪检委反映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纠纷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涉案土地是因为原告2年弃耕抛荒由村委会收回交由被告耕种和被告享有涉案土地经营权的证明目的,与被告在庭审陈述4.4亩土地是原告岳父杨正清交转让给被告耕种的事实相矛盾;被告提交证据2,不能证实被告给原告岳父杨正清建账代付1000报酬,原告岳父杨正清将4.4亩土地抵顶被告建账支付报酬并转让给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缴纳自1995年至1997年4.4亩土地各项费用的事实;被告提交证据4,可以证实1998年被告经原甘城子乡(现邵岗镇)政府土地管理所批准将4.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汪生军的事实;被告提交证据5,可以证实4.4亩土地经邵岗镇人民政府同意自2010年由张兆雄耕种至今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岳父杨正清将1992年李学文转让给原告张明虎的土地4.4亩,交给被告张自武耕种,1996年至1998年由被告耕种并缴纳各项税费。1998年11月25日经原甘城子乡(现邵岗镇)大沟村3队村民委员会和原甘城子乡(现邵岗镇)土地管理所同意转让给案外人汪生军,由案外人汪生军享有土地承包开发经营权;该土地经过多次转让,2010年经邵岗镇人民政府发包给最后受让人张兆雄,承包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8日。另查明,该土地所有权属国家,甘城子的土地1999年初开始登记发证,确认土地使用权;原告张明虎别名张明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土地权属国有,该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之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明虎1992年从案外人李学文处受让土地5亩,有转让手续;1995年原告岳父将涉案土地交给被告耕种至1998年11月,并由被告缴纳各项费用,在1998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村上和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履行的转让审批手续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案外人汪生军,该事实间接证明了乡级人民政府对被告享有涉案土地处分权的认可。1995年至1998年原甘城子乡(现属邵岗镇政府管辖)对涉案土地没有登记发证确认使用权。综上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在协商解决不了的情况下应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明虎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明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桃荣
人民陪审员尚文军
人民陪审员陈立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马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