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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执500号

张洪成与王统松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洪成,王统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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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500号申请执行人张洪成,居民。被执行人王统松,居民。申请执行人张洪成与被执行人王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尚未执行到位150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具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兑现,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志刚执行员  武向阳执行员  尹鹏巍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邵立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