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439号原告夏祥红,男,汉族,1961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伟,男,汉族,1985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杰,男,汉族,1988年5月6日出生。被告高付存,男,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943526-9。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祥红与被告王振伟、被告高付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夏祥红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王振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杰,被告高付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祥红诉称:2016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王振伟驾驶被告高付存所有的豫JFB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城区安康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原告夏祥红驾驶的豫JXZ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夏祥红和被告王振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祥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祥红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9382.04元。被告王振伟驾驶的被告高付存所有的豫JFB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王振伟、被告高付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夏祥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2798.39元。
被告王振伟、被告高付存共同辩称,被告王振伟是在借用被告高付存所有的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高付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振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JFB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王振伟驾驶被告高付存所有的豫JFB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城区安康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原告夏祥红驾驶的豫JXZ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夏祥红和被告王振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0103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祥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祥红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中心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9058.89元。被告王振伟驾驶的豫JFB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是借用被告高付存的,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豫JFB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振伟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JFB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夏祥红身份证、户口、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王振伟的驾驶证、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祥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夏祥红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付存作为出借人,在出借过程中,未发现其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振伟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夏祥红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和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王振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夏祥红请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原告夏祥红请求的医疗费9382.04元。因原告提供了清丰县中心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相应的诊断证明、病历和医疗票据(共计9058.89元)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内黄县中召乡卫生院医疗票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病历等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在内黄县中召乡卫生院治疗的情况与本案的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在内黄县中召乡卫生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夏祥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夏祥红请求的营养费10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0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的。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的出院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夏祥红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9458.89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10000元内赔付。
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夏祥红请求的误工费932.74元。原告是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045元/年的标准,共计10天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夏祥红提供的濮阳市华龙区鸿发副食经销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可证实原告从事的为批发和零售业,故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夏祥红请求的护理费1838.6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67.14元,1人护理,共11天予以计算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提供2016年1月份的工资表,且应按住院10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需1人护理)、结婚证(原告与郑凤云系夫妻关系)、郑凤云所在单位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庆路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工劳动聘用合同书、工资证明、完税证明、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证明均可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郑凤云共误工11天,被扣发工资为1838.6元,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夏祥红请求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夏祥红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以及相关交通便利条件,酌定交通费为16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夏祥红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2931.34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夏祥红各项损失共计12390.23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祥红各项损失共计12390.23元。
二、驳回原告夏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