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哈尼族。系死者李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系死者李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汉族。系死者李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董某某之夫。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捞定,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理乾,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供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云晖,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永东,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某某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某、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海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捞定、王理乾、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永东、被上诉人辛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李某某、董某某系死者李某某的父母,赵某某系死者李某某的妻子,董某某系精神病患者,残疾等级为二级。赵某某与死者李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购买了位于普洱市思茅区鱼水路御景天成小区36幢1单元1102号商品房1套,并居住该房子内。吕某某系死者李某某的雇主,李某某驾驶的挖掘机系吕某某所有。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承包位于勐海县勐遮镇曼燕村委会曼燕村村民的土地种植西瓜,该土地上1OKV高压线及电线杆属某某公司所有。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承包的西瓜地水沟及电杆附后的土坎由吕某某承揽,2015年10月22日12时40分许,死者李梦扬在西瓜地从事雇佣劳动,在整理电杆旁的斜拉线时触电死亡,经勐海县人民勐遮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调解成功。李某某死亡后,吕某某支付费用8,560元,2015年11日交到本院赔偿款20,000元,2015年11月12日,赵某某、李某某向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借律师费、生活费共计20,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死者李某某的劳务费为2,300元,死者李某某死亡后亲属到勐海县处理丧后之事,产生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42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主张的丧葬费27,1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同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李某某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人员,但死者李某某与赵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购买了位于普洱市思茅区鱼水路御景天成小区36幢1单元1102号商品房1套,并居住在该房内,又被在景洪市生活的吕某某雇佣开挖掘机作为经济收入,故可认定死者李某某居住地、经济来源均来自于城镇,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按城镇人员的标准计算,故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4,299元×20年=485,9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中公款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董某某系精神病患者,无劳动能力,需人扶养,根据董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及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董事继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3人为6,036元/年×20年÷3人=40,240元,李某某生于1962年12月25日,现年53岁,无证据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主张的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36元/年×20年÷2人=60,360元不予支持,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单独列项,而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故刀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40元=526,2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虽未提交处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的票据,但该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其主张(嵩明县到勐遮)的交通费350元×3人×2次=2,1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住宿费每天70元,3人只需开2间房,所以,住宿费应为70元/天×3人×2间=420元,伙食补助费按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100元,故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100元/人×3人×3天=900元不予支持,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均为农业人员,在计算误工费时本院按2014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为27,867÷365天×3天×3人=68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因李某某死亡而遭受较大的精神打击,故对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因李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6,220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42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87.1元,共计567,511.1元。某某公司对死者李某某死亡原因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死者李某某死因不属于高压电电击死亡,并排除死者李某某死亡与高压电致死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死者李某某死亡是其故意造成的,但根据死者李某某的尸体照片、勐海县公安局勐遮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意外被触电死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死者李某某死亡系被死亡现场上方10KV高压电电击而亡。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承包位于勐海县勐遮镇曼燕村委曼燕村村民的土地种植西瓜,该土地先由推土机作业,然后才由死者李某某驾驶挖掘机作业,该土地上的电杆拉线是何人、何时弄断的已无法查清,所以对某某公司提出的电杆拉线系死者李某某挖断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死者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按照生活常识,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高压线下施工,应避免与高压线接触,以防止人身遭受伤害,但其疏忽大意,在整理电杆拉线过程中违反应高度注意的义务,不慎使电杆拉线与上方的高压线接触导致触电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死者李某某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本案被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某某公司将1OKV高压输电线架设在勐海县勐遮镇曼燕村委会曼燕村村民的水田内,村民又将土地承包给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等瓜农种植西瓜,在土地上作业的人员较多,某某公司除对该1OKV高压线及电杆享有所有权外,还负有管理、维护、加强防范之责,但某某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在事故发生地的电线杆上未设置“高压危险”警示标志,也未明确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宽度及保护规定,存在过错,某某公司在无证据证实死者李某某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其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死者李某某是吕某某雇佣驾驶挖掘机的雇主,对死者李某某在雇佣活动中死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某某触电死亡责任的确定,根据各被告过错程度、导致事故的原因综合考虑,确定由某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57,511.1元×40%+精神抚慰金5,000元=228,004.4元,吕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57,511.1元×2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6,502.2元,扣除已支付的8,560元外,吕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57,511.1元×20%+精神抚慰金5000元)-8,560元=107,942.2元。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主张的死者李某某工资6,000元,其中4,000元是所吕某某所欠的款,另2,000元是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工资,但无证据证实吕某某欠死者李某某款4,000,不予支持,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死者李某某的劳务费虽然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只主张2,000元,但吕某某愿意支付劳务费2,3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承包位于勐海县勐遮镇曼燕村委会曼燕村村民的土地种植西瓜,并把西瓜地平整作业交由吕某某实施,吕某某安排雇员即死者李某某完成该工作,在作业时不受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的支配和管理,故认为吕某某与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死者李某某触电死亡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不存在过错,对死者李某某死亡给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愿意出于人道主义支付赵红经济损失20,000元,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吕某某赔偿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107,942.2元(已支付20,000元);
二、某某供电有限公司赔偿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228,004.4元;
三、吕某某支付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所欠死者李某某的劳务费2,300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辛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叶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陈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1,244元,由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负担5,622元,吕某某负担1,874元,某某供电有限公司负担3,748元,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的费用法院不另清退,吕某某、某某供电有限公司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原审判决宣判后,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吕某某、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主要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李某某的扶养费60360元是错误的。李某某的妻子董某某是重症精神病人,需要李某某随时监护,无法参与劳动来赚钱养家糊口,只能靠两个儿子提供生活必须的费用。现提供生活费的李某某已在劳动中身故,少了一个扶养人,少了一份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李某某的扶养费60360元显然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改正。
二、一审法院只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错误的,应认定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某某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刚结婚尚未生子。母亲系重症精神病患者,父亲因为监护、照顾母亲而元法劳动,没有生活来源。李某某触电身故,对家庭及亲友的精神打击是非常大的,应认定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某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其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某某公司从事高压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某某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能证明受害人是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本案经一审庭审,无法证明受害人李某某是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反而证明某某公司作为从事高压活动的公司,没有尽到管理维护、加强安全防范之法定职责;在事故发生工地的电杆及拉线没有设置“高压危险”警示标志,没有设置限制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区域范围及保护管理之规定,特别是在拉线断裂掉在地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加之某某公司此时正在更换旧电杆之际,疏于管理,从而导致受害人李某某在干活过程中发现断裂的拉线掉在地上影响施工而捡拾拉线,才发生触电身身亡的不幸事故。做为一个正常人,谁能知道用以固定电杆的拉线会有电。因此某某公司存在严重过错。
四、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与挖机主吕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李某某系吕某某聘请开挖机的司机,其二人是带着劳动工具挖机给雇主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干活,李某某、吕某某与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使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委托加工方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给受托加工方李某某、吕某某提供一个危险场地。危险场地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应是提供劳务者纠纷不应是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死者违规操作违反供电法,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被上诉人吕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案属于高度危险责任案件,被雇佣的死者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同意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的上诉请求,吕某某承担1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辛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叶某某未作任何答辩。原审判决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海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负担。主要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应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不符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及案件客观事实。一审确认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主张受害人系在雇佣过程中受害死亡,且被上诉人辛某某瓜地挖土作业由被上诉人吕某某承包,李某某为吕某某所雇佣,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起诉吕某某、辛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是因为受害人与吕某某、辛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而起诉某某公司则基于高度危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受害人雇主被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辛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及受害人李某某破坏电力设施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吕某某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受害人李某某的损害后果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系触电死亡无依据。一审法院采信勐遮派出所作出的《李某某意外被触电死亡调查情况》和赵某某《询问笔录》,作出李某某系触电死亡的结论,无法律依据。勐遮派出所作为勐海县公安局的内设机构,法律并未赋予其法医鉴定资格。另外,一审法院采信赵某某的陈述作为认定李某某系触电死亡的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一是赵某某事发当时并未在事故现场;二是其并非法医专业人员或者是医务专业人员。原审判决认为某某公司对死者李某某死亡原因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李某某死因不属于高压电点击死亡,并排除死者李某某死亡与高压电致死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死者李某某死亡是其故意造成的。李某某的死因举证责任应由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承担,一审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法。(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并遗漏当事人。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电杆拉线是由挖机挖断,法院予以采信,但原判决认定该土地系由辛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承包种植西瓜,该土地先由推土机作业,然后才由死者驾驶挖掘机作业,该土地上的电杆拉线是何人、何时弄断的巳无法查清,该事实认定自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土地在事故发生前由辛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承包,辛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对该土地具有管理和使用权,该土地的任何作业只能在辛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同意或指挥下才能实施。一审法院认定先由推土机作业,然后才由死者李某某驾驶挖机作业,说明整个土地不论推土机作业还是挖机作业,均是在辛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承包的土地上实施,电杆拉线只有在巨大外力的作用下才能断裂,因此,电杆拉线被弄断不是被挖机挖断,就是被推土机推断,辛某某、陈某某、叶某某作为施工作业的发包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电杆拉线被挖断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本案遗漏了推土机的作业人,应追加推土机的作业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四)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死者及被上诉人吕某某、辛某某、陈某某、叶某某违法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所致,现场高压线显而易见,与高压标识无关,且相关标识的设置由电力监管部门即勐海县工信委根据必要性予以设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地电杆拉线U型螺栓系由李某某操作挖机挖断。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死者及被上诉人吕某某、辛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施工、破坏电力设施,自身缺乏基本的安全常识且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五)相关费用计算有误。交通费(嵩明到勐遮)350元×3人×2次=2100元。死者李某某之妻赵某某家住普洱,为何根据嵩明到勐遮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另外,为什么是往返2次。误工费:27867元÷365天×3人×3天=687.1元;董某某为精神病患者,何来误工费。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李某某系城镇人口,计算误工费又认定赵某某系农业人口,前后矛盾。住宿费70元/天×3人×2间=420元;一审判决住宿费70元/天,3人只需开2间房,为何乘以3人。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一审法院无视死者及被上诉人吕某某、辛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无过错责任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实施禁止的作业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错误适用法律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即是对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方式。
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辩称,某某公司没有采取任何保护设施也没有设立标志牌,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案由是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李某某是帮辛某某干活的,是按小时计算报酬,不是按天数计算,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是雇佣关系,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某某公司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辛某某等三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望二审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吕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某公司应承担90%以上的责任。
被上诉人辛某某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叶某某未作任何答辩。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的责任人有哪些,一审责任是否合理?2、一审相关赔偿是否合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本起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如何确定及责任大小的问题。根据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的死亡与高压电致死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可以认定李某某的死亡系10KV高压电电击而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某某公司将1OKV高压输电线架设在勐海县勐遮镇曼燕村委会曼燕村村民的水田内,村民又将土地承包给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等瓜农种植西瓜,在土地上作业的人员较多,某某公司除对该1OKV高压线及电杆享有所有权外,还负有管理、维护、加强防范之责,但某某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在事故发生地的电线杆上未设置“高压危险”警示标志,也未明确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宽度及保护规定,存在过错,某某公司在无证据证实死者李某某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其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死者李某某是吕某某雇佣驾驶挖掘机的雇主,对死者李某某在雇佣活动中死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按照生活常识,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高压线下施工,应避免与高压线接触,以防止人身遭受伤害,但其疏忽大意,在整理电杆拉线过程中违反应高度注意的义务,不慎使电杆拉线与上方的高压线接触导致触电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死者李某某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本案责任人的责任。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承包位于勐海县勐遮镇曼燕村委会曼燕村村民的土地种植西瓜,把西瓜地平整作业交由吕某某,作业时不受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的支配和管理,故认定吕某某与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将承包土地的平整作业交由吕某某时,固定土地上1OKV高压线的电杆拉线就是断的,存在安全隐患,以至于李某某在整理电杆拉线过程中与上方的高压线接触导致触电死亡,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提供危险场地存在定作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某某公司主张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生于1962年12月25日,现年53岁,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主张李某某的扶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因李某某死亡而遭受的精神打击和过错责任,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支持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并无不当,故对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某某公司主张一审相关费用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对本次事故责任人的认定及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根据各方责任人对本起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因大小,确定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某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2253元(557,511.1元×3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吕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7,942.2元(557,511.1元×20%+精神抚慰金5,000元-8,560元),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1502元(557,511.1元×20%-2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维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吕某某赔偿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107,942.2元(已支付20,000元);三吕某某支付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所欠死者李某某的劳务费2,300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项,即某某供电有限公司赔偿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228,004.4元;辛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叶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某某供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172253元。
四、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915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4元,由上诉人由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负担4611元,某某供电有限公司负担2843元,吕某某负担1895元,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负担18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二审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吕 勇
审判员 玉 儿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慧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