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何家刚。委托代理人孟召军、杨磊,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继强。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折。被告吴志军。被告何加强。
原告何家刚诉被告陈继强、王秀折、吴志军、何加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刚的委托代理人孟召军、被告陈继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久、被告王秀折、吴志军、何加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刚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陈继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兆久、被告王秀折、吴志军、何加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刚的委托代理人孟召军、被告陈继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兆久、被告王秀折、吴志军、何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家刚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陈继强雇佣王秀折为其找人伐树,被告王秀折找了被告吴志军,被告吴志军找了被告何加强,被告何加强找来原告。2012年6月19日早上,原告随四被告前去伐树,在伐树过程中,原告左眼被树枝扎伤,后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现原告左眼失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7级伤残。原告损失未获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992.5元(医疗费16179.5元、误工费1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878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7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继强辩称:我与原告及其他三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的特点是指提供劳务场所、劳动工具和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服从雇主的管理。我与被告王秀折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其他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的损害是其操作不当导致的,我也不是直接侵权人。
被告王秀折辩称:我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和何家刚、吴志军、何加强都是为被告陈继强伐树,原告是和我们一起伐树时受伤的。当时约定树木的主干由被告陈继强运走,树枝作为报酬,由所有伐木人员平均分配。
被告吴志军辩称:我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和原告是给被告陈继强伐树的,树木的主干由陈继强运走,树枝卖了以后由所有伐木人员平均分配。
被告何加强辩称:我也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答辩意见同王秀折和吴志军。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继强购买树木,由被告王秀折、吴志军、何加强、何家刚等人负责砍伐,约定树木主干由陈继强所有,并按照陈继强的指示运送到指定地点,树枝作为伐木报酬,出售后由所有伐木人员平均分配,伐木所用的设备均由伐木人员自备。2012年6月19日,原告在砍伐树枝的过程中,因树枝弹起扎伤眼睛,后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睑挫裂伤;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家刚在工作中致左眼球破裂,遗留左眼球缺失已构成人身损害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因伤治疗医疗费合计11679元(取整数)。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家刚、被告王秀折、吴志军、何加强等伐木人员自行提供伐木工具,自行组织砍伐树木,向被告陈继强提供劳动成果即树木主干为目的,且劳动报酬并不是以工作时间或者人数为依据,而是最后由伐木人员平均分配出售树枝所得的款项,因此被告陈继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继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王秀折、吴志军、何加强等伐木人员临时组成的伐木队共同劳动,平均分配报酬,相互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他们之间系松散型的合伙关系。原告眼睛受伤,其他合伙人均无过错,因此其他合伙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是在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因此其他伐木人员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关于补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费支出等因素考虑,酌定支持每人3000元。本案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折、吴志军、何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补偿原告3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家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原告何家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买
人民陪审员 周 正
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莫一乐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