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民终184号

侯占省与黄河三门峡医院、三门峡市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5-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占省,黄河三门峡医院,三门峡市中心血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占省,男。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三门峡医院。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骆宾,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孙梦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马海峰,该血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荆凤梅、赵婷,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侯占省与被上诉人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三门峡血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占省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上诉人黄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梦雅、三门峡血站的委托代理人荆凤梅、赵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2月23日,侯占省因为汽油烧伤入住黄河医院治疗。1994年2月25日、26日,黄河医院先后为侯占省输入混合血浆各400毫升。1994年3月11日,侯占省出院,住院15天。2015年3月26日,侯占省以腹胀8月余到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7日检查发现丙肝抗体为阳性。2015年3月29日,郑州金域临床检验中心确认侯占省感染丙型病毒性肝炎。2015年7月22日,原告依据以上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在1994年3月11日之前在黄河医院住院治疗中因输血所导致的感染丙肝而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2月23日至3月11日期间,原告在入住黄河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输血情况,其依据该输血的事实,认为导致其被感染丙肝,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该侵权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23日至3月11日住院期间,其于2015年7月22日提起诉讼,期限已经超过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侯占省的起诉,已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但本案中,原告侯占省不存在也没有递交证据证明客观上存在妨碍其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因此,本案也不存在最长诉讼时效延长的情形。综上,原告侯占省的诉讼请求,属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占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侯占省负担。宣判后,侯占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4年2月23日至3月11日期间,上诉人入住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输血的事实。因为丙肝病毒通过血液进入人体后,会有一段时间的潜伏期,最长可达20年,且没有任何症状。由于不同人对身体的重视程度、抵抗力及检查和确认的情况差异,导致确认携带丙肝病毒及丙肝疾病的时间存在差异,这是客观存在的情况。因此,此类纠纷应当根据输血人员确珍丙肝的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这样,才能避免同类案件因为相差数月时间主张权利而判决结果天地之别,避免对当事人的不公平,也与司法公正精神相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诉讼时效的最长期限规定,明显过于机械和脱落案件的实际,一审判决明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5)湖民初字第02102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0948.64元。

被上诉人黄河医院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医院对侯占省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三门峡血站辩称:(一)本案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上诉人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了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医学界一致认为丙肝的潜伏期为二周至六个月,平均为40日,上诉人侯占省被确诊感染丙肝距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输血已二十一年之久,无法认定其所患丙肝与二十一年前的输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上诉人侯占省的丙肝与三门峡血站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占省1994年2月23日因为汽油烧伤入住黄河医院治疗,1994年3月11日出院,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自治疗出院至起诉已二十一年多,超过了二十年,原判决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驳回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从其确诊丙肝的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因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属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上诉人认为不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侯占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