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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681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中能轨道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查永恩,汤玉英,张福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8号13、14楼C座(国贸大厦)。法定代表人吴海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70号。负责人高琪峰,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福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阴市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兰娣,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阴市中能轨道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陆瓠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查鹏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查永恩。原审被告汤玉英。原审被告张福兴。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馨叶

代理

审判员  张 琨

代理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