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8号13、14楼C座(国贸大厦)。法定代表人吴海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70号。负责人高琪峰,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福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阴市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兰娣,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阴市中能轨道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陆瓠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查鹏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查永恩。原审被告汤玉英。原审被告张福兴。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馨叶
代理
审判员 张 琨
代理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