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99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三联工业园丰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启鹏。
委托代理人:杨慧、李敏,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勒流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建设西路***号。
负责人:范伟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热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行政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兴,局长。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牟其飞,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托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勒流分局(下称环运勒流分局)、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下称环运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1079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托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运营期间电费应以合同约定数据作为计付标准,而非以项目移交当日的实际灯具数量及功率对应的电费支出作为结算依据”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对争议的《服务合同》条款解释错误,作出对托维公司不利的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二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违背了有关的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四)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政府2013年3月实际移交的数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2011年陈旧数据,导致托维公司巨额亏损,政府应当补偿61.2万元。二审判决不当,请求立案再审。被申请人环运勒流分局提出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托维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案涉《合同能源管理(EMC)服务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所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各方亦无异议。根据托维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电费的计付是否应当以项目移交当日的实际灯具数量及功率所对应的电费开支金额为结算的标准。
本院认为,从双方的约定看,《合同能源管理(EMC)服务合同书》22.1条规定:托维公司从环运勒流分局支付的电费和维护费中收回企业的投资本金、利息和合理利润。项目管理费用=营运期电费+路灯维护费,其中:营运期电费(含税)=6640000元/年×电费自付系数,电费支付系数=90%。22.2条规定:电费基数按2011年电费开支6640000元计算,对应需改造灯具约25508盏,对应总功率约2042509瓦(具体数量以移交当日现状为准),改造后的总功率约970776瓦。从上述约定的内容可知,双方明确营运期电费的计付系只以2011年电费开支6640000元作为计算的基数,且具体数量以移交当日现状为准。从合同中“电费基数按2011年电费开支6640000元计算,对应需改造灯具约25508盏,对应总功率约2042509瓦(具体数量以移交当日现状为准),改造后的总功率约970776瓦”的表述看,并不能推断出如托维公司所主张的“以双方实际交接年度对应的电费”为计算基数的意思表示,其中“具体数量以项目移交当日的现状为准”是针对“对应需改造的灯具为约25508盏,对应的总功率约2042509瓦”,而非664万元计费基数。至于项目运营期间灯具增容部分的电费及维护费的问题,涉案的服务合同亦在第23.1条对此作出了约定,并不涉及上述电费计费的基数。综上,双方合同中对电费计费标准的约定是明确的,二审判决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所作出的相应认定并无不当,不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形。由于托维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被申请人向托维公司支付运营电费差额款612000元,故托维公司所称的涉案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另觅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再审申请人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立嵘
代理
审判员 陈慧峰
代理
审判员 廖云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