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41号原告钟检娣。被告田建军,个体户。
原告钟检娣诉被告田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熙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检娣、被告田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检娣诉称,2013年11月26日,经被告姐姐田建红介绍,被告田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利息按月给付。原告通过被告参股的五星车行POS机刷卡的方式将15万元款项给付给被告。2014年12月13日,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姐姐田建红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服刑已回,原告催讨依然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依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的利息40050元,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建军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其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田建军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钟检娣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钟检娣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利息一分五(1.5%)按月支付此据借款人:田建军2013.11.26”。借款后被告田建军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5日,于2014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定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张、POS刷卡回单、原告与钟长祥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建军向原告钟检娣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后被告田建军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未按约定归还实属违约,故对于原告钟检娣请求被告田建军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借条约定月利1.5%且原告对借条修改处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间的利息计14700元(150000元×1.5%×6个月+150000元×1.5%÷30天×16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钟检娣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3日之前的利息计14700元,2014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14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1元,减半收取为1951元,由被告田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张熙赟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文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