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虞民初字第2795-2号原告谷明泽,男,1992年,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现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宋玉玲,女,1942年,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蔡铭芳,男,1955年,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被告虞城县锦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表人蔡铭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谷明泽与被告蔡铭芳、虞城县锦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发出催交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8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下发催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诉讼保全费5000元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高宏伟
审 判 员 张明喜
人民陪审员 朱 正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