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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2795-2号

谷明泽与蔡铭芳、虞城县锦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谷明泽,蔡铭芳,虞城县锦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虞民初字第2795-2号原告谷明泽,男,1992年,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现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宋玉玲,女,1942年,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蔡铭芳,男,1955年,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被告虞城县锦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表人蔡铭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谷明泽与被告蔡铭芳、虞城县锦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发出催交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8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下发催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诉讼保全费5000元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高宏伟

审 判 员  张明喜

人民陪审员  朱 正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