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695号申请执行人褚某某。被执行人任某某。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告任某某应归还原告褚某某借款32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如被告任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款项,原告褚某某可按照总额3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2000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被告任某某还清款项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褚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7300元,执行费46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任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褚某某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任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任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褚某某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任某某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长安
审判员 庾勤泉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沈 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