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杨 先 朝 与 被 告 夏 代 应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922民初197号原告杨先朝,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易,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代应,女,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原告杨先朝与被告夏代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小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朝及委托代理人张易、被告夏代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先朝诉称,被告夏代应之夫喻传俭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2年农历腊月十八(即阳历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为5%,约定时间为三个月,2013年4月29日归还,喻传俭的家庭成员对该笔借款均知晓和认可。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杨先朝多次去喻传俭家索要均没有偿还,2015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去喻传俭家催要借款是得知喻传俭已经因病去世,为了保证原告的债权实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杨先朝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5%计算),并给付原告催要该笔借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代理费,共计4400元。
被告夏代应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喻传俭自1996年后就很少回家,直到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因其母病重才回到家中,这十几年中与喻传俭没有夫妻关系,喻传俭回到家中后不久就因病去世。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丈夫喻传俭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云雾山综治办调解笔录一份,证明云雾山综治办曾因该笔借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杨学松的证言一份,证实2015年12月4日原告曾到被告家中向喻传俭索要借款的事实。被告夏代应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只是认为其不知情,也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经释明法律后果后仍然不对借条的真实性发表意见。被告夏代应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和杨学松于2015年12月4日到其家中索要借款事实属实,证言的其他内容其不知情。关于争议焦点,被告夏代应未提供证据。经当庭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后仍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也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视为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的自认,故对故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份证据中的部分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其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代应与喻传俭系夫妻关系,喻传俭于2013年1月19日(农历2012年腊月十八)向原告杨先朝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水田坪村杨先朝同志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元),注:利息为(月息)5%,时间约三个月,如果是一个月零两天,则二个月计息,二个月零两天按三个月计息。借款人:喻传俭,农历2012年腊月十八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喻传俭索要借款本金无果,2015年12月初,喻传俭因病去世,原告遂要求被告夏代应偿还该借款,被告夏代应以不知情为由拒不偿还该借款。2016年2月4日,原告杨先朝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5%计算),并给付原告催要该笔借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代理费,共计4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夏代应丈夫喻传俭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杨先朝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真实有效的条据为证,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杨先朝与被告夏代应丈夫喻传俭借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属于夏代应与喻传俭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夏代应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借款发生在其与丈夫喻传俭分居期间,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夏代应的辩称不予以采信。现因喻传俭因病去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夏代应应对该笔借款1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杨先朝主张按约定的月息5%计算利息,但该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催要该笔借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先朝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杨先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夏代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