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府民1089-1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负责人赵XX,系该公司行长。被告韩XX。被告任XX。被告王XX。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与被告韩XX、任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立案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高永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柴文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