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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352号

周逸东与赖显文、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逸东,赖显文,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352号原告周逸东,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曾德旭,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赖显文,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宋华,女,汉族,1976年1月15日生,住址同被告赖显文,系被告赖显文的妻子。

原告周逸东诉被告赖显文、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和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逸东的委托代理人曾德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逸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经营废旧钢铁和报废汽车回收业务,原告与被告赖显文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6日,2014年6月13日,2015年6月2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180000元、50000元、94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16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共计390000元,当日,被告赖显文向原告补写一张借条为凭,并承诺春节后归还借款,事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显文、宋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显文与被告宋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2014年6月13日,2015年6月2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分别借款180000元、50000元、94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转入到被告赖显文的银行账户上。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0000元,当日,被告赖显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周逸东同志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元),今借人,赖显文。”并向原告口头承诺在春节后归还借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借条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9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赖显文、宋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逸东支付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赖显文、宋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和仁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宋 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