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8民初109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4月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同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潘应康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福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