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上诉人王某某之父),男,汉族,职工,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系上诉人王某某之母),女,汉族,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上诉人张某甲之父),男,汉族,职工,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焦某某(系上诉人张某甲之母),女,教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伟,男,汉族,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滕飞,男,汉族,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女,汉族,教师,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小辛庄小学,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宪红,校长。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男,汉族,职工,住济南市。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滕飞,男,汉族,职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焦某某、济南市小辛庄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姜某某,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焦某某及济南市小辛庄小学之委托代理人陈伟、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桂
审 判 员 刘建平
代理
审判员 王兴振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