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远权,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双湖,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雄,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方平,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赤湖产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413179-6。法定代表人熊迎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吴远权因与被上诉人王文雄、杜方平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5)九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杜方平以雄基公司的名义承揽九江亚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3#生产车间的安装建设,合同签订后,杜方平以发包方名义与吴远权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揽合同,由吴远权承包九江亚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3#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王文雄受吴远权聘用在其工地务工,主要工作内容是钢构电焊高空作业。2014年12月9日下午四点左右,王文雄在作业时从高处跌落致伤。事故发生后,王文雄被送往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出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T3、4椎体爆裂性骨折;3、左足2、3、4、5跖骨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5、肺挫伤;6、血气胸;7、纵膈积血;8、脑震荡;9、右肾结石;10、皮肤擦伤。王文雄住院期间,吴远权雇人护理40天,王文雄自己雇人护理16天,王文雄亲属护理14天。2015年10月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王文雄的脊柱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王文雄肋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王文雄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经治疗后,未达到伤残等级,不构成伤残;4、王文雄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评定为20000元;5、王文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损伤治疗之间无明显关联的费用156.1元。吴远权和杜方平均无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王文雄系农村户籍,其土地都已被征收。王文雄住院期间,吴远权支付护理费6000元,吴远权与杜方平共给付王文雄医疗费等费用124400元。王文雄母亲徐秀华1947年7月12日出生,其生育了包括王文雄在内共四个子女。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本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吴远权作为王文雄的雇主,对王文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杜方平挂靠雄基公司,利用其资质承接工程,又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吴远权,上述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雄基公司、杜方平和吴远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而王文雄无高空作业资质且工作中未系安全带,对自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案情,酌定王文雄自负30%的责任,吴远权承担70%的责任。王文雄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2190.66元(扣除无关联性用药156.1元后)、误工费8206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399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0.1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共计328144.02元,由吴远权承担70%即229700.81元,扣除吴远权和杜方平已支付的130400元及重新鉴定应由王文雄自负的鉴定费899.5元后为98401.31元,由吴远权赔付给王文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吴远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文雄各项损失共计98401.31元;
二、雄基公司和杜方平对吴远权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王文雄负担2371元,雄基公司、杜方平和吴远权共同负担1942元。宣判后,上诉人吴远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王文雄受伤除其自身未系安全带外,雄基公司提供的C型钢材不达标也是王文雄跌落摔伤的原因;2、王文雄共收到的赔偿款为138000元。
二、原审判决对过错责任未划分,有失公允。1、导致王文雄跌落摔伤最直接的原因是雄基公司提供的C型钢不达标所致,且雄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杜方平施工,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2、杜方平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仍承接本案工程,且在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其具有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3、吴远权选择无相关施工资质的王文雄进行高空作业应承担15%的责任。
三、原审判决吴远权独自承担责任错误。本案是侵权纠纷,赔偿责任的承担应根据过错责任进行划分,原审判决仅由吴远权和王文雄承担过错责任,而雄基公司和杜方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诸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文雄辩称:1、王文雄受伤主要是因雄基公司提供的C型钢不达标所致;2、杜方平挂靠雄基公司并利用该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吴远权,雄基公司、杜方平和吴远权具有重大过错;3、杜方平和吴远权在施工现场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提醒义务;4、王文雄没有重大过错及严重违规操作;5、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王文雄的误工费应为11723元(42203元/年÷360天×100天)。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王文雄的答辩意见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方平辩称:1、王文雄跌落摔伤不是C型钢不合格,而是螺丝松动,螺丝松动的原因是因王文雄没有安装好,不是杜方平和雄基公司的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C型钢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变形,吴远权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其原审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矛盾;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文雄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吴远权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吴远权是侵权人,王文雄是被侵权人,原审判决对各方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并没有判决吴远权独自承担责任,王文雄受伤与杜方平和雄基公司没有关系;3、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已付款的情况,王文雄实际收到赔偿款138000元(含医疗费)。被上诉人雄基公司未答辩。经本院二审查明,王文雄住院期间,吴远权赔付医疗费等费用94400元,杜方平赔付医疗费43600元,吴远权和杜方平共赔付医疗费等费用138000元(不含吴远权支付的护理费6000元),原审除认定“吴远权与杜方平共赔付王文雄医疗费等费用124400元(不含吴远权支付的护理费6000元)”的事实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的部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吴远权提供以下证据材料:钢结构施工图纸一份、照片两张和C型钢两块,拟证明按照图纸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C型钢经对比未达标准。经质证,王文雄认为,现场施工时,其站在小的C型钢上作业。杜方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王文雄站在C型钢上作业,因C型钢一端的螺丝松动导致王文雄跌落,王文雄跌落与C型钢规格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从证人在原审出庭作证的证言并结合王文雄在原审和二审中的陈述可知,王文雄系站在C型钢上作业,因C型钢一端的螺丝松动导致王文雄跌落受伤。吴远权虽称王文雄跌落受伤是因施工现场使用的C型钢不达标所致,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施工现场使用的C型钢存在缺陷以及C型钢的规格与王文雄跌落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故吴远权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文雄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吴远权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王文雄与吴远权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文雄因提供劳务而受伤,原审法院根据王文雄与吴远权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吴远权承担70%的责任,王文雄自负30%的责任合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杜方平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以雄基公司的名义承揽九江亚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3#生产车间的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同样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吴远权施工,雄基公司、杜方平和吴远权依法应对王文雄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以杜方平挂靠雄基公司承揽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吴远权,而判令雄基公司、杜方平和吴远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吴远权称原审判决未划分其与雄基公司和杜方平各自的责任比例。对此,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远权与王文雄之间为劳务关系,吴远权系王文雄提供劳务的劳务接受者和直接受益人。因此,原审判决吴远权承担王文雄损失的70%的责任,由雄基公司和杜方平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远权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文雄实际已收到赔偿款金额问题,经审查,王文雄住院期间,吴远权和杜方平共赔付王文雄医疗费等费用138000元(不含吴远权支付的护理费6000元),原审认定吴远权与杜方平共赔付王文雄医疗费等费用124400元(不含吴远权支付的护理费6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吴远权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具体而言,王文雄因本案事故损失为328144.02元,由吴远权承担70%即229700.81元,扣除吴远权和杜方平已赔付的138000元及重新鉴定应由王文雄自负的鉴定费899.5元后为90801.31元。王文雄称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有误,因其对此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吴远权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5)九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杜方平对被告吴远权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5)九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由上诉人吴远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文雄各项损失90801.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573元,由上诉人吴远权、被上诉人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杜方平共同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王文雄负担25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强
代理
审判员 章 康 娜
代理
审判员 欧阳中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雁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