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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2048号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伟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伟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04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樊,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陆伟中。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伟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陆伟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12714.18元、预借现金费10元、利息854.47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以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继续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陆伟中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陆伟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328.65元,申请执行费115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陆伟中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南前街57号、吴江区汾湖镇北厍镇厍源南街36号、吴江区同里镇新填街东溪花苑2幢107室的房产。被执行人陆伟中名下有牌号为苏e×××××丰田牌汽车一辆。本院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在执行中,陆伟中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执行人员与承办陆伟中的侦察办案人员取得联系后,将相关材料交付侦察机关并通知本案当事人及时向相关机关报案并讲明情况。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调查材料、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陆伟中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立案侦查,被执行人陆伟中个人财产可能涉及刑事追赃。故暂不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沈 平

代理

审判员  唐 韧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戈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