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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4137号

济源市格林欧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济源市王屋镇封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源市格林欧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济源市王屋镇封门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137号原告济源市格林欧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庙后。法定代表人李和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王屋镇封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来全,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格林欧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王屋镇封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格林欧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和文及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济源市王屋镇封门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格林欧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签订欧式构件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其为被告迁村并户工程安装欧式构件,工程总造价7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其他条款详见合同书。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结算,工程款计54470元,被告保证2011年6月30日前结清,逾期按日4﹪计算滞纳金。然而截至2013年2月8日被告仍欠其工程款37970元未付,其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7970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以37970元为基数,按日4﹪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济源市王屋镇封门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按日4﹪计算滞纳金是霸王条款属无效约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从未付过原告款项,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属实。即使其在2013年2月8日付过款,2015年4月份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格林欧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欧式构件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欧式栏杆验收单一份及2011年5月13日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其工程款54470元,并保证2011年6月30日前结清,逾期按日4﹪计算滞纳金。2、原告自述清单一份,2009年10月10日被告预付2000元定金,当日,其给被告垫付一桶红漆款500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其5000元。截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其37970元。以上四笔款项被告的财务账目中明确有记载。3、其于2014年11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当时被告村委换届,传票无法送达,法院卷宗有明确记载其立案时间,其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且其从未付过被告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其认为应以本次立案受理通知书确定立案时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且经本院调取被告的财务凭证未找到四笔款项的账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签订欧式构件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迁村并户工程安装欧式构件,工程总造价7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其他条款详见合同书。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结算,工程款计54470元,被告保证2011年6月30日前结清,逾期按日4﹪计算滞纳金。原告称,截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其3797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当时被告村委换届,传票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提出向被告讨要的四笔款及时间,但被告并不认可,且经本院调查在被告的财务凭证中并未记载该四笔款。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源市格林欧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元,由原告济源市格林欧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英涛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