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北初字第275号
原告:刘小龙,男,汉族。
被告:尼锴炯,男,汉族。
原告刘小龙诉被告尼锴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8500元,约定借款期间2个月。借给被告款后,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85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尼锴炯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我尼锴炯(身份证:411122198310298197)今借到刘小龙人民币38500(叁万捌仟伍佰元)整。借款自2013年12月25号起,至2014年2月24号止,借款贰个月。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尼锴炯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12月25号尼锴炯签名按指印”。逾期未还,索要无果,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也曾为原告偿还过信用卡款,本来不想起诉,要多次后,被告玩失踪。要求自2014年2月25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现金给原告出具借条在案,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尼锴炯于本判决生效后是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3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2月2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元,由被告尼锴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属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