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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2094-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黎海花、殷柏平、马忠科、童彩琴、叶有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殷柏平,马忠科,童彩琴,叶有奎,黎海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209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负责人李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殷柏平,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马忠科,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平罗县。被执行人童彩琴,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回族,无业,现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叶有奎,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海原县。被执行人黎海花,女,1980年8月3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现住海原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申请执行黎海花、殷柏平、马忠科、童彩琴、叶有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封了被执行人殷柏平所有的(王陆云共有)位于大武口区******号房产,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164262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立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