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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33号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6月1日出生。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周某甲于2015年6月10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周某甲抚养。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琨、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某甲、刘某某于2001年8月7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2年9月18日生育长子周某乙、2008年6月14日生育次子周某丙。双方在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存在生气、吵架现象。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周某甲、刘某某结婚10余年,且生育二子。虽因家务琐事存在生气、吵架现象,但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周某甲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周某甲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甲负担。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两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脾气差异,经常生气吵架,刘某某多次到上诉人工作单位找领导反映,致使周某甲不能上班,被领导劝说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外出务工。以上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双方感情破裂,上诉人于2006年5月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上诉人在法官调解下撤诉,至此次诉讼,双方分居已长达八年之久。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次子于2008年出生,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审判决不准离婚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周某甲提交其在广州公司打工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周某甲经常回来,回来后仍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出具人身份不明,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结婚十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周某甲虽于2006年起诉离婚,但双方于2008年生育次子,应认定双方感情修复。上诉人周某甲以两人经常生气吵架、刘某某到其单位反映致使其不能上班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周某甲2006年已办理停薪留职,现仍以该理由起诉要求离婚,其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又生育有两个儿子,仅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周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同上诉人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贺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