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诈骗,于2005年3月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顾某在其位于平湖市广陈镇曹港村蚊子浜14号家中三楼房间内,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两次容留张伟以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自己家中,先后二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沈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