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2229号申请执行人陆菊美。被执行人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法定代表人俞益兵,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陆菊美与被执行人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一案,江苏省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32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陆菊美工资人民币1967.57元。因被执行人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菊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向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F×××××号的车辆办理了轮候查封登记手续;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向海门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滨江街道大达路2179号内1至7号房产办理了轮候查封登记手续。除外,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公司现已歇业,因所欠债务较多,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等多家法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陆菊美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轮候查封的房产、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查封的房产本案中系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变现,查封的车辆未实际控制,亦无法处置变现。现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32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查封的房产、车辆处置变现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陆菊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董景松
代理
审判员 潘雄博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海峰特别提示:本案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F��××××号的车辆的有效期至2018年1月14日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滨江街道大达路2179号内1至7号房产的有效期至2019年3月15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