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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2125号

杨健与徐雪华、江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健,徐雪华,江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2125号申请执行人杨健。被执行人徐雪华。被执行人江小平。申请执行人杨健与被执行人徐雪华、江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门包民初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徐雪华、江小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健人民币16万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因被执行人徐雪华、江小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3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8日依法向海门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徐雪华、江小平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国际车城22幢620室、622室的房产(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徐雪华名下的位于海门市包场镇新南村58组的农村房屋办理了轮候查封登记手续。除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两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健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徐雪华、江小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不要求本院处置案涉抵押房产,同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暂不要求处置查封的房产,并据此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包民初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两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要求处置查封的房产时,申请执行人杨健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董景松

代理

审判员  潘雄博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海峰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徐雪华、江小平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国际车城22幢620室、622室的房产及被执行人徐雪华名下的位于海门市包场镇新南村58组的农村房屋的有效期至2019年1月7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