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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813号

袁柳松与何欢、张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柳松,何欢,张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813号原告袁柳松。委托代理人何练日,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婵娟,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欢。被告张晔。

原告袁柳松诉被告何欢、张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小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磨丽萍、吴燕芝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黄晓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练日、刘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欢、张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柳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9日,原告袁柳松与被告何欢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何欢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海关路某某号房屋(房屋面积:145.Ol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月利率1.87%,于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期为三个月,即从20l3年7月19日起至20l3年10月18日止。双方约定被告何欢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通过法律程序,拍卖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偿还借款本息,并且,由此所产生的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抵押房屋不足偿还债务的,仍然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直到还清借款本息。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即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将借款6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现借期届满。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欢归还给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269280元(利息计至20l5年7月l9日,之后利息继续计至偿还借款为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0元;被告张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9日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3、2013年7月19日他项物权证;证据1、2、3共同证明被告何欢向原告借款及以自有房产抵押的事实。4、2014年5月20日工行电子银行回单;5、2015年7月1日罗某说明;证据4、5共同证明向被告何欢支付借款的事实。6、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欢、张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何欢向其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存在。借贷关系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主张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出借当时于借据中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合法有效,要求被告依约付息,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律师费,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欢、张晔向原告袁柳松归还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何欢、张晔向原告袁柳松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19日起,以600000为本金,按1.87的月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何欢、张晔向原告袁柳松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案件受理费12843元,由被告何欢、张晔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

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黄晓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