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沈予瑞,湖州市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彦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被告杨某申请亲子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经原告方同意,但后又因原告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而终止。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予瑞、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初相识,并逐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自2014年7月底,原、被告开始在外租房同居,并以男女朋友的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原告怀孕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的母亲及妻子到原告处大闹,原告才知道被告早已结婚生子。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经过激烈争吵后,被告从租房处搬离并不再与原告联系,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医药费和教育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娱乐场所的工作人员,2014年原、被告在娱乐场所相识,原告当时知道被告已婚,后两人有过几次性行为,但并未在外租房同居,也未以男女朋友相称,原告曾同时与多名男性交往,后原告称自己怀孕,并以破坏被告家庭相要挟,向被告索要补偿,被告虽怀疑孩子不是自己的,但迫于压力,还是向原告支付了一笔费用,后原告生育一女,在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就医时,原告再次威胁被告,被告迫于无奈并基于对无辜婴儿的同情心,在《知情选择书》上签字,并称与其系“父女”关系,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诉讼中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但原告却拒不配合鉴定,原告的这种行为使被告确信原告的女儿与其不具有父女关系,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知情选择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具有父女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杨某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在知情选择书中签字是受到了原告的胁迫并基于对儿童的同情,要确认双方的父女关系需亲子鉴定来证明,如果鉴定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具有父女关系,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拒绝配合亲子鉴定,说明其内心有鬼,其女儿与被告根本不具有父女关系,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同。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且符合作为本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是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将在后面予以论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被告杨某与案外人吴小丽登记结婚。2014年原、被告相识后,两人曾发生过性行为,原告怀孕后称被告系孩子的父亲,后原告生育一女,因女婴的抚养问题,与被告纠纷成讼。诉讼中,被告为确定与原告的女儿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经原告方同意,后被告杨某到达鉴定机构缴纳了鉴定费并抽取血样等待鉴定,但原告经多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鉴定机构配合抽取血样,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而终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文规定的虽然是夫妻一方提起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中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情形,但该法条所确立的推定原则及推定条件,同样可适用于其他需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张某经多次通知,无故未到鉴定机构配合抽取血样,可视为拒绝做亲子鉴定,据此,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后果。现原告仅以一份《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知情选择书》主张其女儿与被告之间存在父女关系,而缺乏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知情选择书》欲以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现被告对本案的亲子关系予以否认,而原告又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院的上述推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彦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练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