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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执异16号

章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章燕,王绪云,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李医宁,王友发,湖北科奥医疗器械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异16号案外人胡腾斌。申请执行人章燕,自由职业。申请执行人王绪云,自由职业。被执行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被执行人李医宁,自由职业。被执行人王友发,自由职业。被执行人湖北科奥医疗器械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章燕、王绪云与被执行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李医宁、王友发、湖北科奥医疗器械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腾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腾斌异议称,2014年5月28日,案外人与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案外人胡腾斌作为项目经理承建恒毅模具公司1、2#车间宿舍,被执行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包干分得利润1万元,收取管理费1.5万元,该工程是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所需资金全部由案外人投入,自负盈亏。为方便工程款结算,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咸宁咸安支行开设559957547747账户,专供案外人使用。该账户内资金实际属案外人所有。请求裁定解除对该账户内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案外人胡腾斌与被执行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案外人胡腾斌作为被执行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建恒毅模具公司1、2#车间宿舍,资金由案外人投入,自负盈亏。为方便工程款结算,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行开设559957547747账户,供异议人使用。本院在执行本案中,于2016年1月12日以(2015)鄂咸安执字第0136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该账户内资金701188元。2016年3月16日湖北恒毅汽车模具零部件有限公司向该账户转帐30万元,该账户实际被冻结302957.54元。案外人遂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银行存款的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首先应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应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冻结账户的全称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应当认定被执行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为该账户的所有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实施冻结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腾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熊明生

审判员 江和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金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