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府民初字第01629-4号原告李XX。被告杨XX。本院受理了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1629-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XX的银行存款70万元予以保全。原告主张,本院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1629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民终138号民事调解书,因此,原告申请本院解除对被告杨XX在X行XX支行X区分理处账号XXXXXXXX内的存款XXXXXX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杨XX在X行XX支行X区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内的存款XXXXXX元的冻结。(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高永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建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