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203执3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申请执行人路某某,女。申请执行人高某甲,男。申请执行人高某乙,女。申请执行人高某丙,女。申请执行人高某丁,男。被执行人王某甲,男。被执行人王某乙,男。王某某、路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与王某甲、王某乙交通事故一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铜印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某甲、王某乙未自觉履行义务,王某某、路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46464.8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月5日依法立案,同日向王某甲、王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王某甲、王某乙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路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支付案件款146464.8元,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2095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王某甲、王某乙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四查”,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王某甲四处打工,现下落不明,且未发现有可执行的财产;王某乙在监狱服刑,并于2014年刑满释放后也在外打工,现下落不明,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申请执行人需抚养的家庭成员众多,生活本不富裕,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生活更加困难,我院特申请给予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路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予以司法救助,现本院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路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司法救助款5000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铜印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艳丽
审判员 樊长远
审判员 宋 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鲍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