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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605号

孙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605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杨小刚,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予瑞,湖州市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刚,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予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并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荣威轿车一辆);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的事实。

被告沈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深厚,不同意离婚;2、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以及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3、认同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沈某甲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且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是在之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而产生了一些争吵,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相互忠实、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结为秦晋之好是种缘分,望原、被告双方慎重对待婚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孙某请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倩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