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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506号

张光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光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506号罪犯张光德,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湖刑初字第4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光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同案人共同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牟成明的566068.8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光德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厦刑终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7月23日交付执行。罪犯张光德曾于2013年3月、2014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张光德减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张光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光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51.1分。罪犯张光德户籍所在地的合江县车辋镇金龙村村民委员会、合江县司法局车辋司法所、合江县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赔偿款。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光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光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同案人共同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牟成明的566068.8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曙光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代理

审判员  皮艳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文胜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