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02民初749号原告曹军,男,汉族。被告刘汉录,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军与被告刘汉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军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军负担。
审判员 杨亚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