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邢恩龙,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孙琦,系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中华,男,1978年3月8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邢恩龙诉被告孙中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恩龙及委托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用卡号62×××6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通过网银进行转账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应将38500元转入孙明华账户,误转入被告孙中华卡号为62×××6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现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无法要求被告返还该不当得利。原告提供证据三份:1、农业银行盐山县支行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2、原告的银行卡原件,3、孟村回族自治县路庄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孙中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用卡号62×××6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通过网银进行转账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应将38500元转入孙明华账户,但误转入被告孙中华卡号为62×××6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盐山支行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交易明细单一份、原告的银行卡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提供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3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恩龙不当得利款38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孙中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和群
审 判 员 杨茂琴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国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