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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674号

欧宗光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欧宗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674号罪犯欧宗光,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原广西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4日作出(1997)河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宗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绍儒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给付人民币75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3日作出(1998)桂刑核字第4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8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2000年11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2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罪犯欧宗光曾于2007年1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次,2009年3月、2011年6月、2013年3月、2014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获减刑六年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欧宗光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欧宗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宗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57.97分。罪犯欧宗光户籍所在地的龙凤村村民委员会、龙岸司法所、龙岸镇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剩余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欧宗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欧宗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绍儒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给付人民币75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曙光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代理

审判员  皮艳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文胜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