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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575号

武某诉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武某甲,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575号原告武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素勤,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某。委托代理人张兴民,系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某甲诉被告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荆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素勤,被告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诉称,2010年正月原、被告认识,同年农历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武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桑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六年之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平时虽因生活小事发生争执,但从未影响夫妻感情。请求法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子武某乙生于2010年12月12日。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桑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3月14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0年12月12日生育男孩武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荆武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金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