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4日,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0日,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3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邱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邱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克雄
审 判 员 米 峰
代理
审判员 苟改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