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03号
原告: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郎庆,工人。
被告:张某甲,工人。
原告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玉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及委托代理人郎庆,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初期感情一般,但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经常因为琐事吵架。自2009年开始至今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由于我身体不好,生活不能自理,如果判决离婚,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扶养费5万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又因为孩子还小,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现在迁安市夏官营镇大榆树村幼儿园中班读书。2015年10月23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吵而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勤于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扶助,是能够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坤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马立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