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俊起,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孙书贤,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波,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白俊起因与被上诉人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俊起的委托代理人孙书贤,金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波经营汽车油改气,与白俊起存在业务关系。白俊起曾于2015年6月18日,以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金波拖欠其货款29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经(2015)石惠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俊起货款98000元。2015年11月19日,白俊起以自2014年9月30日,金波又从其处购买9批次价值164790元货物(车用气瓶),金波拒绝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金波支付货款1647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事实须为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在本案中,白俊起提供的惠农区兴强货物托运信息部送货单中,虽有证人称将货物送至金波店内,但该送货单上均没有金波签字确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金波也不认可收到该货物,白俊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波欠其货款164790元,故白俊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白俊起要求金波支付货款16479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由白俊起负担宣判后,白俊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白俊起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白俊起与金波之间系常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结算,金波欠白俊起290000元,此事实经(2015)石惠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部分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得到处理且部分已得到履行,而本案起诉针对的是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的货款,是一个法律关系下分期履行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完全符合双方在现代信息化条件下的交易习惯,但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认为白俊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波欠白俊起货款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在(2015)石惠民初字第1064号案件中的欠条所依据的仍然是货运托运单,此部分货运托运单上也没有金波的签字,白俊起在本案中提供了出库单、货运托运单并有货运部门人员的出庭作证,原审判决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完全错误。本案应当认定为指示交付,白俊起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金波理应及时结算,但金波违背了交易习惯(双方长期交易货物均是在电话确认货物价款、规格型号等后,由白俊起交由货运部门托运至金波处,货运单据上明确表明票号、收货人、件数、日期等,金波接收后双方再电话确认,由货运部门开具单据证实货物已收到)未及时结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上没有采用客观证据说,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判决支持白俊起的上诉请求。金波辩称,白俊起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白俊起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在本院审理阶段,白俊起向本院提交货运托运单29张,证明金波欠290000元货款的原始单据,此290000元的单据上也没有金波的签字,但金波结算时依据上述票据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从而证明白俊起与金波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在现代通讯条件下通过电话完成了业务要约和承诺,并且双方也知道货物存储的地点,双方共同约定由第一承运人承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不成立且金波以未在单据上签字的抗辩理由是不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金波对该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此29张货运托运单与2014年9月30日的欠条有无关联性其无法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双方达成合意后结算后出具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已通过合法结算方式出具欠条并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白俊起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分析后认为,该票据系石嘴山惠农区兴强货物托运信息部出具,其上没有所涉货物是否已向收货人金波交付的记载,该票据是否系(2015)石惠民初字第1064号案件中的欠条所涉及的货物买卖,因金波予以否认且该证据本身无法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在本院审理阶段,金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白俊起主张其与金波之间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车用气瓶的买卖合同关系,且9批次货物的货款为16479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白俊起作为主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白俊起在一审提交的9张货物托运单所载内容表明该货运单系货运部在接受货物托运业务时向托运人白俊起出具的凭证,其上也没有所涉货物是否已向收货人金波交付的记载,白俊起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所涉货物已实际交付给金波;其在二审中主张其与金波之间存在货交承运人即履行合同义务的约定,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对该9张货物托运单未予采信并以此为依据驳回白俊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白俊起在二审提交的货物托运单,是否系(2015)石惠民初字第1064号案件中的欠条所涉及的货物买卖,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白俊起关于其与金波之间存在先电话确认货物价款和规格型号、再由白俊起将货物交货运部门托运给金波处、金波在接收货物后双方再电话确认且货运部门开具的凭证作为结算依据的交易习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白俊起在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上诉人白俊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马 斌
审判员 周虎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吴学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