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23民初284号

原告刘生录与被告湟源县农牧和扶贫开发局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生录,湟源县农牧和扶贫开发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3民初284号原告刘生录,男,汉族。被告湟源县农牧和扶贫开发局。

原告刘生录与被告湟源县农牧和扶贫开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生录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生录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生录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原告刘生录负担。

审判员  杨文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许 杨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