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21号申请执行人陈德法。被执行人席伟伟。关于陈德法与席伟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搬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席伟伟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申请人陈德法工资款350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执行人席伟伟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由执行员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资款3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执行费43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席伟伟于2016年3月11日给付申请人5000元。2016年4月5日,被执行人交纳执行费430元。同日,双方就余款3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2016年3月11日起,每月月底之前给付5000元,直至本案执行标的履行完毕止。申请人同意终结��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蒋晓荣
审判员 石磊山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